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左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顯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和解成立,但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由告訴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且執行完畢,此有和解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本院認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