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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92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臺南縣仁德鄉○○路624 號之仁德派出所自首且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改,復犯本案,不宜輕罰;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WJO-632 號輕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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