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009,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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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87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審簡字第6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作案用螺絲扳手1 支,係以金屬質材製造且可用於拆卸汽車號牌,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述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因貪圖一時便利,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用以行竊觸媒轉化器之螺絲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15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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