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 日16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赤慈宮廣場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4 公克、驗餘淨重0.04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98年12月2日17時5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127 巷1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自其所有之菸盒內取出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鄭以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三)98.12.02甲○○涉嫌持有毒品案現場照片;
(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9年1 月2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警攔查時,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8年12月2日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800347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間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結晶1包(驗前淨重0.054 公克、驗餘淨重0.049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9年1 月2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 0 )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