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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乙○○將其所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丙○○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18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23
巷3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9月5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在高雄市○○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冒充是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向丙○○聯絡,佯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冒用將被凍結資金及帳戶,如要解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98年9月14日13時許,在高雄安泰商業銀行匯款129萬元至石庭毓(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經丙○○知悉受騙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之指訴相符,復有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單、被告所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石庭毓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該事實發生,且該事實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行為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乙○○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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