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045,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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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種植之物,所為非是,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輕微,業據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後態度、目的及手段與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乙○○ 女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里○○○路125
巷12弄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段170號地號甲○○所有之蕃茄園內,竊取橙蜜小蕃茄3斤14兩,得手後,隨即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上開時、地拿取橙蜜小蕃茄3斤14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是用撿的,不是偷的,有摘一些,地上再撿一些,沒有經過所有人同意拿的云云。
經查:上開蕃茄園係一種植環境良好之專業蕃茄園,並無使人誤為荒蕪園區而可撿拾之虞,此有現場照片3瓕在卷足稽,又被告係自行摘取蕃茄,並非僅自地上撿拾,且其竊取上開蕃茄一節,亦為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甲○○復提告訴,惟被告竊得之橙蜜小蕃茄僅3斤14兩,數量不多,價值非巨等情,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 河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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