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1 面並非其本人所遺失,而係因遭竊,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拾獲被害人車牌後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裁罰,竟任意侵占上開車牌並懸掛之,所為除妨害被害人尋回失物外,亦間接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自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所侵占之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失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37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