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054,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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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為:「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乙○○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能力及其行為控制能力,相較於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9 月7 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文衡路口丁○○管理之工地,踰越鐵皮大門之安全設備,徒手竊取工地內之礦泉水1 瓶,得手後供己飲用時,當場為警查獲」等語;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同院99年2 月22日嘉南司字第0990001222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查證人丁○○管理之工地所設置鐵皮大門,乃防止他人侵入,具有防閑之效用,雖非屬「門扇」,然依社會通常觀念,自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被告攀爬該工地之鐵皮大門入內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有慈惠醫院及嘉南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參考被告之出生及發展史、學校史、兵役史、職業史、家庭狀況與互動、物質濫用史、前科紀錄、身體疾病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精神狀態、心裡衡鑑及精神科診斷,鑑定結果認:「黃員(即被告)意識清楚,目前智力屬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根據臨床評估,當時其可能因中斷治療而明顯呈現出現實感不佳,判斷力及自制力受影響,就犯行當時應無法做出正確的判斷,行為也受病情影響而缺乏自控力‧‧目前在臨床上認定黃員就犯行時,顯然受到其精神疾病之影響,導致其在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能力及其行為控制能力,相較於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嘉南療養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

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對於認知、現實判斷力及情緒、生理之控制力不佳,行為受此症狀所影響,足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因貪圖私欲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顯有可議;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價值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7070號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3年12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9 月7 日下午8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文衡路口丁○○管理之工地,翻越大門之安全設備,,徒手竊取工地內之礦泉水1 瓶,供己飲用,嗣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乙○○之自白:坦承翻越工地大門入內竊取礦泉水1瓶。
㈡告訴人丁○○之指訴:指訴遭被告侵入工地內行竊,並堅決提出告訴。
㈢扣案之礦泉水1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被告竊盜之贓物。
㈣現場照片數張:證明被告行竊之地點。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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