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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7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飆車將致生通行車輛及往來行人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月19日凌晨4 時56分許,由少年黃○○(另由檢察官偵辦)騎乘車牌號碼196-CCJ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在高雄市光華夜市,參與由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飆車車隊,沿高雄市○○路、光華路南往北方向狂飆行駛、佔據車道,且在三多路、民權路口及三多路、學源路口等處闖紅燈。
並以口罩掩蔽車牌,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及往來行人之危險。
嗣經警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黃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四)照片2張。
(五)蒐證影片光碟1片。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係與多臺機車以闖越紅燈、佔據快車道等方式進行飆車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自始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惟逕自加入該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加入該車輛隊伍之際,要與該隊伍內成員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被告與黃○○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刺激,率爾偕同他人逕以危險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往來通行車輛及行人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年紀尚輕,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係受搭載,參與之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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