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064,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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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8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99年1月12日17時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325巷27號住處內,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父親蔡光榮所有車牌號碼XLE─022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上英文字母「L」以黑色膠帶黏貼增添二橫條使之看似英文字母「E」,以此方式變造該車牌後,即騎乘前開機車外出行竊;

後其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榮德街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攜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2支T字型扳手其中1支,將停放在該路口旁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1968─SW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鎖撬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進入車內竊取財物,然因無法打開車門而未得逞;

嗣其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3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T字型扳手其中1支,將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內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F6─8883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鎖撬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正欲打開車門入內行竊之際,為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之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T字型扳手2支。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

(四)照片6張。

(五)扣案之T字型扳手2支。

三、按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作案用之T字型扳手2支,既可將車門鎖撬壞,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變造車牌後,復懸掛於系爭機車上加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次竊盜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為掩飾犯行,變造車牌,法治觀念淡薄,並影響監理機關對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T 字型扳手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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