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080,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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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丙○○得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交給他人,將使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份,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 月15日)17時許先後撥打電話向乙○○、甲○○,佯稱:網路購物帳款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致乙○○、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13分許、同日19時1 分許,按照對方指示匯款29,989元、19,906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之自白。㈡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乙○○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甲○○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㈣丙○○彰化銀行大順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甲○○施以詐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害人因而蒙受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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