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103,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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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03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9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99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係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偷竊方式取得財物,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7950 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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