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117,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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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914號、第2915號、99年度偵字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紀錄為「乙○○前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96年度易字第2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民國98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行更正為「於民國98年4月3日前某日」、第6行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第13至14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0時45分許起,共匯款22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第16行更正為「並以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繫方式」;

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補充為「徒手竊取...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關於證據「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更正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並補充證據「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基於一幫助之決意及行為,提供其身分證予詐騙集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騙集團以該行動電話為工具分別詐取被害人甲○○、丙○○之財物,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前開補充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得預見提供身分證予他人,有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竟仍提供其身分證予詐騙成員使用,藉以申辦行動電話,並以該行動電話為工具遂行其詐騙行為,除使被害人甲○○、丙○○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復為圖小利,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與所竊財物已交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在6 個月以下,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爰依上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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