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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意願,至「富爺101 」內消費,使該會館服務人員陷於錯誤,提供啤酒、水果、小菜、熱炒及湯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接受女侍服務(價值14,000元),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且其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高於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以詐術騙得不法利益及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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