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158,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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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4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5日17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52號乙○○所有房屋時,見該屋後門沒關,遂進入上開房屋(侵入住居部分未具告訴),見該屋有鋁門窗片,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綑綁後持往後門離開之際,適為乙○○母親丙○○到場發現,甲○○見狀遂丟棄該捆鋁門窗片,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丙○○隨後追趕,雖未逮獲,然循線發現疑似甲○○所為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照片11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已將被害人所有之鋁門窗片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參照),故被告竊盜行為已達於既遂之程度,公訴人認僅達於未遂階段,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卻意圖破壞他人之財產權,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教育程度和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筆錄當事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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