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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丙○○為如聲請書所載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每7 日分別收取本金10%之利息,據此推算每月利息至少為40%,年息約為480 %,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又被害人乙○○偵訊時證述:伊因為急著要付房租,所以向被告借款等語( 偵卷第10頁參照) 甚詳,顯示借款人係出於急迫情形,而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又被告有上開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放款之時間、收取之利息金額,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750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林邊鄉○○村○○路6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計9次,其中4次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9月1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並藉由報紙刊登廣告宣傳並留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絡,致因亟需現金繳納房租之乙○○,與其聯絡,自稱綽號「賓仔」之丙○○即趁乙○○急需用款之際,於98年12月底某日下午17時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809號住處附近,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乙○○,然扣除第1期利息1500元及手續費500元,僅交付13000元予乙○○,並約定利息為每7天1500元,且收取乙○○之身份證及乙○○為發票人、面額30000元之本票為擔保,並陸續向乙○○取得前5期之利息計7千5百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丙○○與不知情之李懿哲,於99年2月8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向乙○○收取第6期之利息1千5百元後,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丙○○身上扣得上開1千5百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①證人李懿哲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
②證人乙○○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
③扣押筆錄1份。
④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⑤鈔票影本1份。
⑥領據1份。
⑦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其前於98年9月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是其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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