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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5號、第3060號),被告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8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貳台(含IC板貳塊)、現金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機共參台(含IC板參塊)、現金共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貳台(含IC板貳塊)、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前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甲○○則無前科紀錄,2 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與甲○○共同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中旬起,由甲○○將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41之21號「尚紅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提供乙○○寄放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2 台,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
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1 枚即得開啟10分,再按押機具中之倍數鍵及其他所需之按鍵,如押中者,可按所押之倍數而贏得分數;
如未押中,則押注之金額悉歸渠等2 人獲得,且上開機臺具有退幣孔,可將累積之分數以1比1 之比例退幣,渠等2 人即以此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年12月17日20時許,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2 台(含IC板2 塊)及機台內之現金硬幣5320元。
㈡乙○○於99年1 月10日起,在高雄縣路竹鄉○○路○○段219 之9 地號土地上所經營「彩伊卡拉OK檳榔城」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台,以上開方式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嗣於同月15日15時20分許,為警方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現金硬幣330 元。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甲○○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共3 台、現金硬幣共5650元。
三、核被告乙○○、甲○○事實㈠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事實㈡所為,亦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就被告乙○○事實㈡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事實,此部分業已起訴,事實㈡之論罪法條欄雖漏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並不影響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被告2 人在事實㈠之場所,及被告乙○○在事實㈡之場所,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施之多次犯罪行為,均應依集合犯各論以一罪。
被告2 人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間,係基於一營業之意圖,同時提供予客人把玩及藉由機率賭博財物之一行為,致觸犯2 罪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故其一行為涉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被告乙○○所犯上開事實㈠、㈡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2 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及營業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2 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惟考以其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尚短,規模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乙○○前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甲○○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事實㈠、㈡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共計3台(含IC板3 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查獲之現金硬幣共計5650元,均係在機台內(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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