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198,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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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日為96年11月6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4日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5日19時許,在其高雄市前鎮區○○○路947巷10號12樓之4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4月16日上午10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沱江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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