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200,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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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873號、98年度偵字第259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施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6 月30日上午7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YW-903 號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204 巷 27號丙○○之住宅前,見其住處大門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入內竊得丙○○所有放置於家中一樓大廳神桌上之黃金金馬1 座(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

嗣經警調閱鄰里監視器影帶,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8 月2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醫學院對面人行道,見甲○○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TXS-920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留在車上未取出,認有機可趁,將該機車發動騎乘離去得逞,以供己為代步交通工具使用。

嗣於同年8 月23日14 時30 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美術南一路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部及鑰匙1 支。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人丙○○、被害甲○○及證人江慧禛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監視器影帶翻拍照片6張(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照片6張。

三、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侵入告訴人丙○○之住宅,目的係竊取住宅內財物,與其竊盜行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行竊他人之財產,所為實不足採;

其於犯罪事實㈠係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侵犯丙○○住居所之安寧,惡性較重;

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上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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