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205,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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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多次辱罵騷擾其母,且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持水果刀對告訴人辱罵、恐嚇,致告訴人精神受有莫大痛苦,顯屬不該;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屬略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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