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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7年度偵字第2368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嗣於上開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5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以89年度雄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7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三)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結果,於94年3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5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已如上述,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為本件犯行,係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均未戒絕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9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13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23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㈡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 7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另㈢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5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同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81 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 │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2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
│ │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他命之事實。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為累犯,且強制戒治執│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
│ │紀錄表。 │數次施用毒品。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 榮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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