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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23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玖肆公克)暨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更正為「甲○○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⑵施用毒品、⑶脫逃、⑷竊盜及⑸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訴字第111 號、92訴字第875 號、89訴字第310 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2 年確定,因上開五罪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6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⑵至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因該條例於96年7 月15日施行時,其經減刑之有期徒刑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於該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0.394公克),此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19日出具高市凱醫驗字第8276號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1 份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路216 巷12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1)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2)施用毒品、(3)脫逃、(4)竊盜及(5) 恐嚇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2訴字第111 號、92訴字第875 號、89訴字第310 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2 年確定,上開5 罪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6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2)至(4) 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23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93號「紅磨坊商務汽車旅館」前,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即隨身攜帶持有,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前開「紅磨坊商務汽車旅館」205 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海洛因毒品1 小包(毛重0.6 公克)。
二、案經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海洛因毒品1 小包(毛重0.6公克、檢驗前淨重0.405公克、檢驗後淨重0.394 公克)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 小包(檢驗後淨重0.394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移送機關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於偵訊時堅詞否認,且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4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378)影本1 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本案尚難僅因被告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遽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嘉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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