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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在高雄市○○區○○路80巷21號前」之記載補充為「在位於高雄市○○區○○路80巷21號『永泰羊奶公司』之騎樓前」、第3 行關於「置放在該處騎樓前無人看管」之記載補充為「置放在前址騎樓而無人看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拘役易服社會勞動並付保護管束期間(99年1月11日至同年3月10日)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合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及業已發還永泰羊奶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信、生活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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