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266,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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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16號判處拘役50日及20日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70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路1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1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588號「白灰王檳榔攤」內,徒手竊取店內香菸1包(價值新台幣4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開啟香菸吸食,嗣為上開檳榔攤員工甲○○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香菸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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