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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各壹枚,共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2巷內」之記載更正為「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2巷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騎乘以廣告看板遮蔽車牌之機車,為警攔停稽查時,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其兄「甲○○」之署名,復將該等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持之交付予舉發員警而行使之,表示係由「甲○○」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足生損害於甲○○本人、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對象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罪。
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處罰,隨意冒用他人姓名,致陷他人遭受行政懲罰,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被告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另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雖未扣案,然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名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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