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286,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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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以一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同時實行侵入住宅及竊盜未遂之2 罪名,係以一個竊盜之犯意,在整體時地密接下,以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以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檢察官認其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附此指明。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他人動產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居住及財產安全,行為顯有可議之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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