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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38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鼻菸管貳支及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分裝勺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825 號、第9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8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93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先執行殘刑,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96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
㈡被告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17 號旁第14號貨櫃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㈡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
及本次僅施用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鼻菸管2 支及殘渣袋3 個,經送驗後,確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 月23日檢驗報告可參。
因該物品均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分裝勺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其餘扣案物,因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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