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33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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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關於「丙○○、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更改為「丙○○、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關於「20時40分」之記載更改為「18時40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關於「斷電器」之記載更改為「繼電器」。

㈡證據部分第2 行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第4 行關於「云云,然」之記載補充並更正為「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上開處所,除設有獨立之簽賭處所外,並備有相關如附表所示之簽賭器材,規模非小,被告甲○○及乙○○雖辯稱工作內容純為記帳,然記帳之內容業已涉及賭客之簽賭之內容、並為簽賭輸贏之重要依據,亦有六合彩帳單、簽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與被告丙○○間就本案罪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又... 」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基此,被告丙○○、甲○○、乙○○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

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丙○○、甲○○、乙○○間,就上揭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自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2月9日18時40分許經警查獲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僱用員工甲○○、乙○○協助記帳工作,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渠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渠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被告丙○○、甲○○、乙○○所犯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3 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丙○○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而被告甲○○、乙○○亦分別受僱參與本件賭博犯行,行為亦屬不該,並復考量被告甲○○、乙○○僅係受僱於丙○○,可責性較低,又被告3 人均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獲利、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7 之簽單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甲○○、乙○○等人供明在卷,而被告甲○○、乙○○既與被告丙○○為共同正犯,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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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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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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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話機                  │ 10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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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錄音機                  │  9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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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計算機                  │  8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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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錄音帶                  │  6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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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六合彩簽單              │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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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六合彩簽單              │ 3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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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港號彩注對碰總支數速查表│ 2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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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鶴仙子六合彩手冊        │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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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六合彩帳單              │  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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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客戶下單傳真夾          │ 3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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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轉換機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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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繼電器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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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感熱紀錄紙              │  5捲   │
├───┼────────────┼────┤
│ 15   │六合彩賭資              │新臺幣  │
│      │                        │131,400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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