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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67號、第9506號、第1275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394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乙○○為「○○○美容世界」之登記負責人,與被告甲○○共同經營該店,被告乙○○前於民國98年1 月6 日、98年3 月3 日經警方2 次查獲該店有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之情,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經法院於99年3 月15日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不宜輕罰;
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僅係受僱為本案犯行,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情形顯較被告甲○○、乙○○輕微,並考量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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