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349,2010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3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高雄市○鎮區○○路1 號,以燒烤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8年度毒偵字第7136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7136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47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街5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12月22日、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90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3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0月3日15時許,員警至甲○○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560 號租屋處,經其同意搜索後,查獲其友人陳明順持有注射針筒1 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復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98年10月3 日為警採集送│
│    │述。                  │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
│    │                      │放之事實。            │
├──┼───────────┼───────────┤
│2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
│    │  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
│    │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體編號:I-358)     │實。                  │
│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
│    │  體編號:I-358)。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曾有5 年內再│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於89年1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是本件施用毒品時間縱已逾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之5 年,仍應逕予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 生 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