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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基於賭博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自民國99年2月8日起至同年2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賭博,不僅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惟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供給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僅數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六合彩簽單4 本及簽單24張、倍數表2 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計算機1 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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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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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合彩簽單 │ 4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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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六合彩簽單 │ 2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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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倍數表 │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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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資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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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計算機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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