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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7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8年11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PUB,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嗣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大中二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98530)。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屬初犯,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收矯治及教化之效,俾利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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