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389,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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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71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行為,雖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所收受之贓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並斟酌該贓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甫滿18歲不久,年紀尚輕,目前仍為高中學生(鼓山高中二年級,惟現休學中),有休學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已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次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99年度偵字第4171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171號
被 告 丁○○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街18巷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車號695–EEG號重型機車1輛及懸掛於上開機車之570-BJF號車牌1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機車係丙○○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30日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南天街口發現遭竊;
上開車牌1面係登記於甲○○名下,於98年11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12巷30號前發現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1月23日15時50分許,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路陽明國民小學後門,自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志寇」之男子收購上開機車。
嗣於同年月26日3時30分許,騎乘上開車號695-EEG號重型機車(其上懸掛570-BJF號車牌),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7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丁○○於本署│於上開時、地,自「周志寇」之男│
 │    │偵查中之供述    │子,購買被害人丙○○所有被竊之│
 │    │                │車號695-EEG號機車1輛及被害人沈│
 │    │                │志隆所有被竊之570-BJF號車牌1面│
 │    │                │之事實。                      │
 ├──┼────────┼───────────────┤
 │ 2  │被害人丙○○、沈│被害人丙○○所有之車號695-EEG │
 │    │志隆於本署偵查中│號機車1輛於98年10月30日0時許發│
 │    │之指訴          │現遭竊及甲○○所有之570-BJF號 │
 │    │                │車牌1面於98年11月1日12時許發現│
 │    │                │遭竊之事實。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所收受之車號695-EEG號機車1│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輛及570-BJF號車牌1面係贓物之事│
 │    │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實。                          │
 │    │單各2紙         │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騎乘上開失竊之機車及掛有上│
 │    │左營分局扣押筆錄│開失竊車牌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各1份及查獲照片4│                              │
 │    │張              │                              │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至移送意旨另以,被告竊取上開車號695–EEG號重型機車1輛及570-BJF號車牌1面,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丙○○、甲○○之指述僅能證明上開機車及車牌失竊之事實,然以贓物之來源途徑諸多,殊難僅據此即謂上開機車及車牌必係被告以行竊方式所得之物,況本件車牌失竊時間迄今已相隔逾2月,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意旨,自不能僅憑上開機車、車牌遭竊之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涉有竊盜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惠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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