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403,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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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99號「上綺理髮廳」之實際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請並容留成年女子為前來上址消費之男客,進行按摩或俗稱「半套」(即由女子以手撫摸男子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服務,如為按摩服務,代價係每小時新臺幣(下同)600 元、如為「半套」性交易服務,代價係1000元,性交易所得均由甲○○、為性交易之女子以三七之比例分帳。

嗣於99年3 月1 日16時30分許,適有男客楊有財前往消費,即由甲○○所僱請之服務生楊陳來香帶楊有財至該店二樓隔間房間內,在該隔間房間內為楊有財從事俗稱「半套」行為,過程中楊陳來香尚褪去內褲,任由楊有財以手指伸入其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為警至該店執行臨檢勤務,當場在該店二樓隔間房間內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楊有財與楊陳來香,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及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圖營利容留猥褻犯行,惟證人即本件前往被告店中消費男客楊有財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店內女服務生為其進行半套服務時,伊有以手指伸入該女服務生之陰道內等語,核與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稱性交定義相符,是被告所為自係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聲請人所認尚有誤會。

又聲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之犯罪事實,有前後階段之吸收犯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不附負擔之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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