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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共3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98年9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珍惜司法機關暫緩執行刑罰之機會,於前揭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雖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已非初犯,且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犯行,實不宜輕恕,並斟酌其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604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6巷5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月6日1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5號丁丁藥局店內,竊取丙○○所管領之葡萄王靈芝王2瓶(價值新台幣2960元),得手後放置手提袋內,未付帳而逕行走出付帳櫃臺離去。
嗣於99年2月7日13時10分許,經警調閱監視影帶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9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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