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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23號、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頁第5行更正為「玉山銀行小港分行98年9月23日玉山小港字第980923003號函」,並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 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丙○○其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甲○○、告訴人丁○○等2 人陷於錯誤,轉帳、匯入款項至被告丙○○所提供之帳戶中,使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意旨參照)。
被告丙○○、乙○○2 人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乙○○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2 人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均殊無足取,惟念及其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23號
99年度偵字第3734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36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4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輔仁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小港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8年8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家7-11便利商店前,將其母呂劉玉梅甫申辦而交由其保管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2名成年男子先後取得丙○○、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後,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8年8月27日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避免持續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41分許,將新台幣(下同)2萬9,983萬元匯至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於同日19時17分許、19時19分許、19時20分許、19時21分許、19時23分許,各將2萬6,000元、3萬元、2萬9,000元、3萬元、5,00 0元,匯至洪炳榮(另簽請移轉管轄)以其子洪翊睿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同年月28日0時14分許、0時15分許、0時16分許,各將3萬元、3萬元、1萬1,000元,匯至乙○○所保管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內。
(二)於98年8月27日19時許,以同前手法,撥打電話予丁○○,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6分許,依指示將2萬9,999元匯至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甲○○提供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11張、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玉山銀行小港分行98年9月23日玉山小港字第980923009號函附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2123號函附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
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
而被告對蒐集其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等相關資料皆不熟悉,竟輕易同意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顯見被告早已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提供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乙○○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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