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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鐵製階梯1個」應補充為「價值新台幣(下同)200元之鐵製階梯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村○○路39之6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9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LO—729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社鄉○○村○○路76之1號前空地時,見丙○○所有之鐵製階梯置放於適停放於上開空地之拼裝車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將該鐵製階梯搬運至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該鐵製階梯離去上址,甲○○以此方式竊取鐵製階梯1個得手。
嗣於同日7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載運所竊得之鐵製階梯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與水管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有鐵製階梯1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1紙附卷足稽,復有鐵製階梯1個扣案可憑,從而,綜上查證,被告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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