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481,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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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行「車牌號碼ZIZ-965」更正為「車牌號碼ZIZ-956」;

證據部分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7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10月、9月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其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2巷6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14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IZ-965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1063號旁工地,見該工地內之鋼筋無人看管,便將鋼筋1批(80根、重約52公斤)搬至上開機車上,隨即騎乘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8時10許,行經高雄市○○路220號前,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相片4張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前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於9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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