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492,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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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50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5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被告於98年8 月19日晚間,在高雄市○鎮區○○路10巷5 號6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18 公克),並坦承持有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㈣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甚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海洛因,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海洛因犯行之前,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持有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先加而後減。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海洛因1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 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因係屬毒品,且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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