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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113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不含鄭昊汶之累犯事實)。
並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㈡扣得被告甲○○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
㈢同案被告鄭昊汶、王雅玲另經本院判決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
被告與鄭昊汶、王雅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欲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其餘扣案物,因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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