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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於民國96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更正為「於民國95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自小客車車內物品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取他人動產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泉源就上揭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詐欺等前科,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且無悔改之心,並參之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係屬未遂,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9860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三民區○○○路64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與葉泉源(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519 號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466號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拘役55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9 日上午10時15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YAT-972 號之機車搭載葉泉源,前往高雄縣仁武鄉○○村○○○街5號前,將車牌號碼5503-WM號之箱型小貨車車窗打開,翻越入內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詎尚未得手,即為乙○○發覺,甲○○趁隙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扣得車牌號碼YAT-972號之機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
├──┼─────────┼──────────────┤
│ 2 │證人葉泉源之證述 │伊是偕同綽號叫「阿志」、「建│
│ │(見本署98年度偵字│誌」(音譯)的人為竊盜犯行 │
│ │第15519號卷) │ │
├──┼─────────┼──────────────┤
│ 3 │證人侯淑靖之證述 │侯淑靖將車牌號碼YAT-972號機 │
│ │(見本署98年度偵字│車借與甲○○之事實 │
│ │第15519號卷) │ │
├──┼─────────┼──────────────┤
│ 4 │證人乙○○之證述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
│ │(見本署98年度偵字│ │
│ │第15519號卷) │ │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侯淑靖領回車牌號碼YAT-972號 │
│ │(見本署98年度偵字│機車之事實 │
│ │第15519號卷)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與葉泉源就上揭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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