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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7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乙○○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路958 號對向車道旁編號794509號停車格上車牌號碼1322-WU 號自小客車,遂於民國98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先向不知情之「信興五金行」( 原名「原興五金行」) 開鎖店負責人丁昱宏謊稱其位於前開地點停車格上之自小客車鑰匙遺失,要求該店家為其開鎖,丁昱宏即通知不知情之開鎖師傅丙○○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Y 型工具等物,前往前開地點為其開鎖,嗣因丙○○以前揭工具打開上開自小客車車門時,觸及該車輛之警報防盜器,而為乙○○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丁昱宏於警詢中;
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所攜帶之螺絲起子、Y 型工具分屬鐵製及不銹鋼材質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足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他人動產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行竊,為間接正犯。
檢察官認被告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從事服務業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前揭螺絲起子等工具,均未扣案,且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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