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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乙○○明知將自己所有之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並協助犯罪行為人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9日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上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辦理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使用,辦畢隨即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文」與「阿義」2 名成年男子;
上開門號SIM 卡輾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報紙刊登泰式按摩之廣告,署名為「妞妞個人工作室」,並留下該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
嗣97年11月6 日,甲○○撥打該支電話欲向「妞妞」約定服務,然「妞妞」表示怕甲○○是警察假裝的、要確認身分,甲○○因認過於麻煩而回絕,掛斷電話後旋即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另支0000000000號電話(此部份由他署另案偵辦)與甲○○連絡,向甲○○詐稱:已經準備三位小姐供其挑選,無法退貨,要準備3 包紅包、每包6 千元,共18,000元,指示甲○○匯至指定帳戶(此部份另案偵辦)內,甲○○因而陷於錯誤,故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前往新竹市經國郵局以現金匯款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乙○○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予成年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然因本件犯罪集團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所稱「已經準備三位小姐要給你挑選,不能退貨了,要準備三包紅包」等語,客觀上尚難認屬惡害通知,而與恐嚇取財罪規定係犯罪集團予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本院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及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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