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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 ○○○○ 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更正為「岡山路331號之郵局之華南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
證據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 ○○○○○○○○○○ ○○ ○○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被告於98年11月5 日所為2 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加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並盜領共1 萬9900元,致生損害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所竊物品部分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申請單可佐,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3774號
被 告 乙○○○○○○ ○○○○○○○○○○○○ ○○○○○○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永安鄉○○○路13號
居高雄縣岡山鎮○○路38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 ○○○○○○係菲律賓籍人,應聘在東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徽公司,址設高雄縣岡山鎮○○路387號)從事勞務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東徽公司二樓宿舍內,徒手竊取同為菲律賓籍勞工甲○○○ ○○○○○○○○ ○○○○○之華南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1枚,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旋接續於同日12時28分、17時32分,分別利用設在高雄縣岡山鎮○○路375號、岡山路331號之郵局及華南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前開所竊得甲○○○ ○○○○○○○○ ○○○○○之華南銀行提款卡插入後,輸入甲○○○ ○○○○○○○○ ○○○○○註記於提款卡背面之密碼,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乙○○○○○○ ○○○○○○○○○○○○ ○○○○○○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自上開甲○○○ ○○○○○○○○ ○○○○○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先後提領新台幣(下同)1萬9,000元、900元,合計1萬9,900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 ○○○○○○○○○○○○○。
嗣經甲○○○ ○○○○○○○○ ○○○○○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 ○○○○○○○○ ○○○○○於警詢時之指述、贓物認領申請單1紙、被告持被害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翻拍照片9張、被害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 ○○○○○○○○○○○○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其所犯上開竊盜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 淑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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