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30,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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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然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幸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036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里○○路26巷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其友人吳弘政位於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崙頂63號住處內,因見乙○○前來上址委請吳弘政剪髮而未及注意其財物,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乙○○手提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藏匿於吳弘政之床墊下,擬伺機取出供己花用;
嗣經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在吳弘政床墊下起出上開失竊之現金2,8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暨證人吳弘政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 淑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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