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304,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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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347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並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3 月、2 月、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

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3 月、2 月、3 月、拘役30日、20日、20日確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亦毫無悔改之心,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非甚鉅,造成被害人損失有限,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4724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4,000元確定;
復於98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40號為緩起訴處分,又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經本署檢察以98年偵字第14793號提起公訴,而撤銷其緩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警惕,於98年6月17日22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路139號2樓美髮店剪頭髮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臺桌上之NOKIA廠牌,N73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
得手後,再於98年6月19日某時許,持上開行動電話1支,至高雄市○鎮區○○路路578號「吉鴻通訊行」,以1,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儀芳。
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
│    │偵查中之自白。        │竊盜乙○○置於店內櫃臺桌│
│    │                      │上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
├──┼───────────┼────────────┤
│ 二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
│    │指述。                │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行│
│    │                      │動電話1支之事實。       │
├──┼───────────┼────────────┤
│ 三 │證人林儀芳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甲○○於98年6月 │
│    │述。                  │19日,在上開通訊行以1500│
│    │                      │元之代價出售前開行動電話│
│    │                      │之事實。                │
├──┼───────────┼────────────┤
│ 四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間│
│    │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行動│
│    │單1份。               │電話1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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