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328,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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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竊盜罪及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34號裁定就施用毒品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而於9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9 行至第10行「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48小時」更正為「96小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遍查卷內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吸食器上殘留毒品且難以析離,而須將之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毀之宣告,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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