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359,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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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參零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5行「某時許」應更改為「14時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2 月23日檢驗報告4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晶體4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322 公克,驗後淨重0.302公克),有該醫院99年2 月23日檢驗報告4 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施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723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526號4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526號20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98年11月20日下午之某時許,在其友人林盟貴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路和平巷1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1月20日20時10分許,經警獲報前往上址並徵得林盟貴同意入內搜索後,當場在客廳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含袋重1公克)及吸食器2組,復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林盟貴、毛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對照表(代號:岡98053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980531)在卷可證。
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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