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381,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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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3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有竊盜、傷害、毒品等前科,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且無悔改之心,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雖非微,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7392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東區○○○○街11巷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9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見巫慶文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2S-4677 號自小貨車之車鑰匙未拔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啟動電源而竊得該車供己使用。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其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被告竊取車號2S-4677號自小 │
 │    │述。                  │貨車之事實。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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