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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朱常雄部分另行審結」,證據欄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是本院審酌: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乙○○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且前於92年間已提供其所申請其他銀行之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於94年間始經判刑確定等情(不構成累犯),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按,其猶再犯本件,除再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害人本件因而遭詐騙之金額,與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0889號
被 告 朱常雄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路282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3巷12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常雄、乙○○均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以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93年10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明對價,由朱常雄將其向中國國際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人轉交給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二)93年10月7日,由乙○○前往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當日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公園內,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繼由該人轉交給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而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93年10月7日12時許致電甲○○,佯稱係甲○○之好友張淑惠,謂其支票跳票需要100萬元週轉,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之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00萬元至朱常雄之中國國際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復於翌日13時52分許,在士林區○○路之中國國際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匯款5萬元至乙○○之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而蒙受損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常雄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其中國國際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以辦理貸款為由交付給他人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是看報紙
要辦理信用貸款,對方叫我去辦帳戶,辦完之後我就將帳
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對方,並且有把密碼透露給
對方知道,至於後來是否有確實替我辦理信用貸款及帳戶
之實際用途,我都不是很清楚,事後也沒有去報警或將帳
戶掛失止付等語。
(二)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申辦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出售給他人使用不諱。
(三)被害人甲○○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甲○○於93年10月 7日12時許接到詐欺集團電話,佯稱係甲○○之好友張淑惠,謂其支票跳票需要 100萬元週轉,被害人甲○○受騙而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之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匯款 100萬元至被告朱常雄之中國國際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復於翌日13時52分許,在士林區○○路之中國國際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匯款 5萬
元至被告乙○○之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
(四)被告朱常雄、乙○○二人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紀錄各兩份:被告朱常雄中國國際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乙○○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與被害人甲○○之前述匯款紀錄。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復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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